在国际贸易的宏大图景中,货物运输常常需要跨越多种方式,如海运、铁路、公路和空运的衔接。然而,在二十世纪大部分时间里,这种衔接背后是各自为政的法律体系,每种运输方式都有其独立的国际公约来调整承运人责任,这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正是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主持下,《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于1980年在日内瓦通过。这项公约的宏伟目标是为国际多式联运建立一套统一、公平的国际规则,旨在简化流程,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从而促进这种高效运输模式的广泛应用。
一,该公约的核心贡献在于确立了一套统一的责任制度。在此之前,如果货物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发生损坏,且无法确定损失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货主将面临法律适用的困境,不同国家的法院可能会采用不同的规则,结果难以预测。公约创造性地引入了“网状责任制”的变体,即原则上适用公约的统一标准,但若能证明损失发生在某一特定运输区段,而该区段存在强制性的单一运输方式国际公约,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将根据该单一运输公约来确定。这种设计试图在统一性和既有法律现实之间取得平衡,为货主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保障。

二,公约的另一大亮点是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基础的明确规定。它采用了当时较为先进的“推定过失”原则,这意味着一旦发生货损,经营人就被推定负有责任,除非他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这种责任标准相较于某些单一运输公约下的低责任标准(尤其是海运),显著加强了对货主的保护。同时,公约也设定了责任限制,但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作了规定,并明确了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例如损失是由经营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
三,尽管《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和良好的初衷,但其生效之路却异常坎坷。一个国际公约的生效需要满足特定数量的国家批准或加入的条件,而该公约未能获得足够多的国家,特别是主要贸易和运输大国的支持。原因错综复杂,包括海运强国认为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过高,可能增加运营成本;一些内陆国家则可能觉得利益未得到充分体现。
四,尽管公约本身未能生效,但其历史意义和深远影响不容忽视。它作为一份重要的法律范本,极大地启发了后续的区域性和国家层面的立法。许多国家在制定本国多式联运法规时,都参考或借鉴了该公约的原则和条款。更重要的是,它推动了行业标准的形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的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等商业惯例在发展中,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公约的精神,致力于在合同层面实现责任的明确化。后来出现的《鹿特丹规则》等新一代运输法公约,也从中汲取了宝贵的经验与教训。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一项未竟的事业,却是一座立法的里程碑。它首次系统性地尝试为复杂的多式联运活动构建全球统一的规则框架,其提出的核心原则至今仍在影响着全球运输法律的演进和国际商业实践。理解这份公约,不仅是为了回顾历史,更是为了深刻把握当前国际物流规则体系的由来与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